2 關於無主物先占、遺失物拾得與埋藏物發現,其法律性質如何?
(A)事實行為
(B)法律行為
(C)準法律行為
(D)暴利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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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23), B(145), C(133), D(9), E(0) #1483062

詳解 (共 6 筆)

#1552046

(C)準法律行為:意思通知、觀念通知、感情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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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8285
事實行為:指不以表現內心意思為必要,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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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7599
事實行為:指不說出內心話,而是看事實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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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5234
事實行為:與人發生一定的合法行為,不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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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0855

民法事實行為802, 803, 804, 808 , 814, 172, 184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
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
、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
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
理人,並將其物交存。
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
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
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
、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
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

發見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但埋藏物係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
動產中發見者,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
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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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89804
(A)事實行為: 無主物先占、遺失物拾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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