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下列何者並非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所禁止之行為?
(A)公務人員兼任某公職候選人競選辦公室之主任
(B)公務人員於辦公室穿戴某公職候選人之徽章
(C)公務人員出差時間從事政黨之活動
(D)公務人員加入政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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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0), B(142), C(124), D(4889), E(0) #2353390

詳解 (共 2 筆)

#4344653

(A)公務人員兼任某公職候選人競選辦公室之主任


禁止


(B)公務人員於辦公室穿戴某公職候選人之徽章


禁止


(C)公務人員出差時間從事政黨之活動


禁止



(D)公務人員加入政治團體



不禁止



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

 

公務人員「得」「加入」「政治團體」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S0110036&flno=5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第 5 條

 

I. 公務人員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職務。   (D)

 

II. 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介入黨派紛爭。

 

III. 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職務

(A)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S0110036&flno=7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第 7 條

 

I. 公務人員不得上班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活動。但依其業務性質,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不在此限。  (C)

 

II. 前項所稱上班或勤務時間,指下列時間:

 

一、法定上班時間。

 

二、因業務狀況彈性調整上班時間。

 

三、值班或加班時間。

 

四、因公奉派訓練、出差或參加與其職務有關活動之時間。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S0110036&flno=9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第 9 條

 

I. 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

 

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B)

 

三、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四、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2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只具名不具銜者,不在此限。

 

五、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六、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2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在此限。

 

II. 前項第1款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

 

III. 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但書之行為,不得涉及與該公務人員職務上有關之事項。

 


 

 

 

 

 

 

親等圖

 

 

 

60e0011eed022.jpg 

 

 

 

60e00133201f9.jpg 

 

 

 

 

 

60e00141bd8c5.jpg 

 

 

60e0014de9c2e.jpg



 

 

 

 

 

 

 

 

http://nurse.ukn.edu.tw/ezfiles/13/1013/img/415/21.pdf

 

 

 

 

 

http://ilms.ouk.edu.tw/sys/read_attach.php?id=53302

 

 

 

 

(滑鼠右鍵,另存新檔)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第 9 條:配偶、2血、2姻

 

 

只具名不具銜:只寫「姓名」,不加上「職稱」。

 

 例如:王小明,可以             警員王小明,不可以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67 條:配偶、5血、3姻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67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67 條

 

I.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

 

II. 因圖利配偶5親等內之親或3親等內之親,而為前項第4款至第6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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