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下列何者非應指定辯護之原因?
(A)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未選任辯護人者
(B)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者
(C)強制辯護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
(D)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而未選任辯護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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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 B(44), C(376), D(376), E(0) #1651517

詳解 (共 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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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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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條 (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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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指定公
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具原住
民身分者
,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但經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
問或詢問。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
師為被告辯護
。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
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任辯護人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
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
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
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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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強制辯護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 
---->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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