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下列何者非屬包括一罪?
(A)接續犯
(B)職業犯
(C)想像競合犯
(D)集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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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31), B(1650), C(2890), D(575), E(0) #1023271
統計: A(631), B(1650), C(2890), D(575), E(0) #1023271
詳解 (共 10 筆)
#1223224
回1F 包括一罪 意思是是其中三個選項都是同樣的意思
非屬包括一罪 意思是除了其他3項解釋 "同行為"以外 而其中有一項不一樣
(A)接續犯 行為特性 反覆、延續地實行數個同種類行為 一般通認的接續犯概念,通常指的是,竊盜犯進行的大搬家式偷竊,以一中型的卡車,分三次往返,搬運竊得的物品。
(B)職業犯 是指犯罪構成預定將一定的犯罪作爲職業或業務反複實施的,稱爲職業犯。
《刑法》第336條規定的非法行醫罪,可謂職業犯,即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將行醫作爲一種業務而反複從事行醫活動。
(C)想像競合犯
想像競合:刑法第55條前段。只有一個行為,卻造成多個後果。又分為同種想像競合與異種想像競合。
1. 同種想像競合:在飯鍋裡下毒,毒死五個人,只有一個殺人罪。在飯鍋下毒,只有一個行為。
2. 異種想像競合:揮舞武士刀一次,不小心殺死一人,砍斷另一人手臂,一個過失致人於死、一個傷害罪。揮舞武士刀,只有一個行為。
https://tw.answers.yahoo.com/question/index?qid=20080802000015KK05377
(D)集合犯 作爲構成要件性行爲預想著反複實施數個同種類的行爲的犯罪,稱爲集合犯。其中包括常習犯和職業犯,乃至營業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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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9918
資料來源ptt
包括一罪=實質上只有構成一個罪名
舉例來說
我打了人,今天不管打了幾拳,都是成立傷害罪(1拳、5拳、10拳)
在看上面的蔡先生的例子會更清晰。
舉例來說
我打了人,今天不管打了幾拳,都是成立傷害罪(1拳、5拳、10拳)
在看上面的蔡先生的例子會更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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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0356
引述最佳解的" 同種想像競合:在飯鍋裡下毒,毒死五個人,只有一個殺人罪。在飯鍋下毒,只有一個行為"
應予修正:根據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以下略)" ,以上在飯鍋下毒後毒死五個人之案例,雖只有一個行為,但已同時侵犯五個人的生命法益,已觸犯五個殺人既遂罪。
其中容易使人誤解的地方是"從一重處斷",其意涵指的是"刑的吸收,而非罪的吸收"!
意即同一行為所觸犯的數罪全部都成立,且皆具有可罰性,而法官僅就數個罪名中,從其最重罪名之法定刑處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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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5048
實質上一罪:接、繼、集、結、吸、加
裁判上一罪:想、牽、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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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4198
(D)的集合犯:網路上找到的例子
1. 偽造貨幣:
不會有人大費周章弄來偽造器材原料之後只印1張鈔票,通常也不會只印1天、2天的鈔票;
2.賄選:
同一次選舉,買票要買到數量夠才可能當選;
3.施用毒品,其特性就是會上癮;
資料來源:
http://blog.xuite.net/repentor/wretch/86522162-%E9%80%A3%E7%BA%8C%E7%8A%AF%E3%80%81%E6%8E%A5%E7%BA%8C%E7%8A%AF%E3%80%81%E9%9B%86%E5%90%88%E7%8A%A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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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9922
實質一罪的相反判決一罪,指的是成立了很多罪刑,但因為都屬同一行為,只判最重的那一刑責,如蔡先生所言:揮舞武士刀一次,不小心殺死一人,砍斷另一人手臂,一個過失致人於死 總共會有兩個罪責,過失致死跟傷害罪,但基於同一行為,故採盼最重的那一罪:過失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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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0743
21 下列何者非屬包括一罪?
(A)接續犯
(B)職業犯
(C)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一法益,數罪,法條競合,一罪
一行為,數法益,數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
數行為,一法益,數罪名,不罪之後行為,一罪
數行為,數法益,數罪名,數罪
(D)集合犯 .
祝福幫我點讚的人都是準公務員,散播歡樂散播愛,口秋口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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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0963
17樓,你理解錯誤了。集合犯是指具有反覆實施特色的犯罪,比如偽造貨幣。我如果有能力,照理說不可能只偽造一張假鈔,而是偽造很多張。
接續犯是指要完成這個犯罪行為本來就需要不只一個動作,譬如我分多次潛入某戶人家偷東西,我就是打算偷這一家,但財物一次拿不完,要分很多步驟,來來回回跑好幾趟。(但偷竊並沒有反覆實施的特色,照常理來說我可以偷一次不代表我一定會持續偷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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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0469
1. 意義
犯意單一,構成要件同一,行為密接,法益侵害同一。
2. 類型
(1) 接續犯:數行為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2) 結合犯:因為法律規定將數罪成為一罪。
3. 實務見解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方得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http://www.3people.com.tw/%E7%9F%A5%E8%AD%98/%E5%88%91%E6%B3%95%E4%B9%8B%E7%AB%B6%E5%90%88%E8%AB%96-%E5%8C%85%E6%8B%AC%E4%B8%80%E7%BD%AA/--%E5%85%AC%E8%81%B7%E8%80%83%E8%A9%A6-%E9%AB%98%E6%99%AE%E5%88%9D%E3%80%81%E5%9C%B0%E7%89%B9-%E4%B8%80%E8%88%AC%E8%A1%8C%E6%94%BF/1aff7c4a-7a27-485f-8e55-ee8f0c18dec6
而集合犯,乃在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例如:常業犯(新修正刑法已將全部常業犯規定刪除)、偽造犯、收集犯、散布犯、販賣犯等犯罪類型。此種犯罪,係行為人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機會實施相同構成要件之數個特定犯罪行為,且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而具有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而僅包括地成立一罪。又此概念,並非分則所定而具有抽象性質之犯罪類型,性質上,實屬於具體行為事實之罪數類型。在具體適用上,並非所有反覆實施偽造、販賣等行為之事實,均得成立集合犯,僅個案事實符合包括一罪之要件者,始得稱其為「集合犯」,如具體個案之數個偽造、販賣等行為,不符合包括一罪之要件者,在犯罪評價上,即屬於評價數罪,而非評價一罪。依此,在日本學理的理解上,「集合犯」係認識上數罪實現多數同 一之構成要件),但評價上為一罪(犯罪宣告上為一罪),為包括一罪的下位概念。
http://blog.xuite.net/repentor/wretch/86522162-%E9%80%A3%E7%BA%8C%E7%8A%AF%E3%80%81%E6%8E%A5%E7%BA%8C%E7%8A%AF%E3%80%81%E9%9B%86%E5%90%88%E7%8A%A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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