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大陸配偶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只要合法入境並通過面談即可在臺工作
(B)取得身分證年限為 4 年
(C)在臺繼承不得逾新臺幣 200 萬元
(D)長期居留者不可以繼承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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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5), B(21), C(39), D(9), E(0) #937680

詳解 (共 4 筆)

#2974942
第17條(申請居留)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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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5665

內政部補充

第17條 

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經團聚許可入境,通過面談並辦妥結婚登記後,即可申請依親居留證

取得依親居留證後,自發證日起算或申請長期居留日往前推算滿4年,每年在臺居留期間逾183日,即可申請長期居留證

取得長期居留證之日起在臺合法居住連續2年,且每年在臺居留逾183日,即可申請定居證定居證取得後,始可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取得身分證。但3個月內須補具經海基會驗證之喪失大陸戶籍證明公證書,否則本署可撤銷其定居許可,並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戶籍登記。


依親居留+4年→長期居留+2年→定居(取得身分證共要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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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98618

2000年12月05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7-1 條 (增訂)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居留申請者,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內,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

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考量臺灣地區就業市場情勢、社會公益及家庭經濟因素;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依法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內,基於社會安定及人道考量,宜允其在臺灣地區工作。

三、惟因兩岸經濟水準仍有差距,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考量臺灣就業市場情勢、社會公益及家庭經濟因素,俾就前項申請人之資格、工作範圍及數額等加以適當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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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98619

2009年06月09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7-1 條 (修正)

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理由

一、依現行規定,大陸配偶結婚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得申請依親居留,經獲准在臺依親居留期間,尚需符合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所定之條件,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後,始得工作。亦即大陸配偶於「團聚」期間無工作權,於「依親居留」期間,如不符合特定條件,亦無法享有工作權,因而影響大陸配偶家庭之經濟生活。

二、大陸配偶與外籍勞工不同,其為家庭成員之一,而工作權係其生活之基本權利。因此,基於人道及家庭經濟考量,爰有進一步放寬工作權之必要。

三、復經評估,放寬大陸配偶工作權符合國際人權基準、對就業市場無明顯排擠效應、不影響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資源、有助社會公益展現、可改善兩岸婚姻家庭經濟及穩定婚姻關係。因此,配合前條將「團聚」調整為大陸配偶申請來臺之過渡階段,同時全面放寬大陸配偶工作權。亦即大陸配偶通過面談來臺,在臺換發依親居留證件後,於在臺依親居留期間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工作。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修正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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