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下列何者非屬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全措施?
(A)對於無償行為之撤銷
(B)婚後財產之追加計算
(C)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
(D)勞力所得之推定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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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1), B(51), C(141), D(641), E(0) #1871552
統計: A(141), B(51), C(141), D(641), E(0) #1871552
詳解 (共 3 筆)
#4205517
整理~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全措施
1、改用分別財產制 2、向法院聲請撤銷(6個月/1年)
3、追加計算(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
4、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2年/5年)
4、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2年/5年)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第 1020-1 條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
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第 1020-2 條
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 1030-3 條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
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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