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行政院停止直轄市長職務之事由?
(A)涉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B)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
(C)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D)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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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 B(16), C(14), D(74), E(0) #3791299
統計: A(5), B(16), C(14), D(74), E(0) #3791299
詳解 (共 2 筆)
#7277056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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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D) 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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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92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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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條 |
停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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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長 |
行政院 |
一、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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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長 |
內政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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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長 |
縣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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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長 |
鄉(鎮、市、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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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條 |
解除其職權或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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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 |
行政院 |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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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議員、縣(市)長 |
內政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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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 |
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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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長 |
(鎮、市、區)公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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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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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解除其職務;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亦解除其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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