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法務、教育、衛生、國防、新聞、經濟、交通等相關單位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各單位應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施行後多久時間內,訂定教育宣導等防制辦法?
(A)三個月內
(B)六個月內
(C)九個月內
(D)十二個月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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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3), B(125), C(1), D(19), E(0) #1011042
統計: A(43), B(125), C(1), D(19), E(0) #1011042
詳解 (共 2 筆)
#1227265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法務、教育、衛生、國防、新聞、經
濟、交通等相關單位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各單位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教育宣導等防制辦法。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會同前項相關單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督導會報,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置保護之成果。
104.01.23 三讀之修正條文修改為: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
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
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
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
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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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訊息摘要 | 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條文 |
|---|---|
| 公(發)布日期 | 104-02-04 |
| 生效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
內 文 |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4201 號令修
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55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原名稱: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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