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關於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之保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商品具有危險性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B)從事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之企業經營者,若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須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賠償責任
(C)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提供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D)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若足以除去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危害,即不須回收該批商
品或停止其服務
統計: A(18), B(3146), C(539), D(1568), E(0) #2032679
詳解 (共 9 筆)
(A)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B)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
(C)消費者保護法第7-1條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
(D)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
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
C舉個誇張例子
在車子發明以前 買了一台馬車 後來車子發明後
不能跟當初賣馬車的廠商說 馬車跑得比車還慢 有瑕疵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規定之責任是否為『無過失責任』?
日期:102/07/04 資料來源:消費者保護處
(一)意義: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對於企業經營者係採『無過失責任』。
(二)要件: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時,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具有缺陷〉者,始須對因而受有損害之消費者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商品或服務若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該企業經營者即無須負責。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六條之規定予以增訂。因商品或服務責任,須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提供時具有瑕疵,而使消費者受有損害,始有適用,而商品或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般消費者多無法舉證,故明定企業經營者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
三、商品之瑕疵必須於製造者使商品流通之際,即已存在,不能僅以嗣後有更優良之商品流通,即認定某一商品具有瑕疵,以免妨害企業經營者改善商品之意願,爰參考歐體關於產品責任之指令第六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增列第二項。
回2F
經銷商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製造商或提供服務之廠商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是如果已經有防止,不在此限。
改裝廠商視為上述之製造商。由此可知他沒有防止行為減責之適用。
看不太懂7-1條的第2項的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