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法院對甲為輔助宣告時,不得選任下列何者擔任甲之輔助人?
(A)甲之子女
(B)甲之同性伴侶
(C)甲戶籍地之社會局
(D)甲居住之安養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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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7), B(338), C(145), D(1063), E(0) #2097766
統計: A(77), B(338), C(145), D(1063), E(0) #2097766
詳解 (共 3 筆)
#4136817
民法1111條I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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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3713
第 1113-1 條 (輔助人之設置)
I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II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照護者的限制]、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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