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甲對乙有債權,立有借據,雙方約定甲不得讓與該債權予第三人,乙並邀集丙擔任其債務之保證
人。嗣甲將該債權出賣予善意之丁,甲、丁已為債權讓與之合意,丁並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乙, 惟甲尚未交付丁借據。下列情形,何者錯誤?
(A)甲、丁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於丁通知乙時始生效力
(B)丁得請求甲交付借據
(C)丙之保證隨同移轉於丁
(D)乙不得援引禁止讓與債權之約定來對抗丁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30), B(0), C(10), D(11), E(0) #3274538
統計: A(30), B(0), C(10), D(11), E(0) #3274538
詳解 (共 2 筆)
#6394632
(一)
- 民法§295 I: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 民法§296 :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 民法§297 I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民法§299 I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二)
(B)選項根據第296條規定,(C)選項根據295條規定,均為正確
ㅤㅤ
(A)選項之關鍵在於,題目所問之法律關係為「 甲、丁間之債權讓與行為」而非「 受讓人丁與債務人乙之關係」,民法第297 I規定的是,「債權讓與後,債權受讓人跟債務人的關係」,避免債務人因債權人處分債權而有權益損害,跟債權人讓與債權行為的法律效果無關
ㅤㅤ
(D)選項則是基於「債權平等原則」以及「債之相對性」,係指債權與債權之間相互立於平等之地位,不因成立之先後而有優先劣後之效力,換言之,縱係先成立之債權,其債權人亦不得對後成立債權之債權人主張有優先權。因此,縱使甲乙間有先約定不得移轉債權,先成立的甲乙間債權並不優先於後成立的甲丁讓與債權契約,甲乙間禁止讓與債權之效力也僅止於甲乙間,乙不得以甲乙間債權主張對抗丁
1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