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關於限制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法院在父母濫用親權時,得依職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一部或全部
(B)父母就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雖得使用或收益,但處分時應經法院之同意
(C)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時,於該子女有代理之必要時,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特別代理人
(D)離婚後,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一方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請求加以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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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6), B(1561), C(79), D(83), E(0) #1668707
統計: A(56), B(1561), C(79), D(83), E(0) #1668707
詳解 (共 6 筆)
#2416303
(A) 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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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5600
✅第1088 條 (親權-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
I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II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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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55 條 (離婚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義及變更)
I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II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III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D)
I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II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III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D)
IV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V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V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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