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關於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以夫任之為原則,並由夫負擔子女之扶養費
(B)依協議定之,並由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一方負擔子女之扶養費
(C)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裁判時,同時應審酌未成年子女、夫及妻之利益
(D)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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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 B(28), C(172), D(1368), E(0) #1871553
統計: A(5), B(28), C(172), D(1368), E(0) #1871553
詳解 (共 2 筆)
#5412743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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