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關於政府採購法中轉包與分包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工程、財物及勞務契約,得標廠商均應自行履行,不得轉包
(B)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須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物供應者,不得分包
(C)得標廠商違反規定轉包時,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損害賠償責任
(D)得標廠商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時,分包廠商取得對機關之價金及報酬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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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9), B(9), C(165), D(14), E(0) #2937889

詳解 (共 2 筆)

#5516985
政府採購法 第 65 條 (A)得標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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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 67

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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