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依 UCP600 有關正本單據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除另有表明外,顯示由單據簽發人親手書寫、打字、打孔、或蓋章,即為正本單據
(B)除另有表明外,顯示係製作在單據簽發人的原始用箋上,即為正本單據
(C)敘明其為正本,且該正本性質之聲明須顯示適用於所提示之單據
(D)經銀行傳真機產製的任何單據,銀行認其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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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8), B(100), C(107), D(4027), E(0) #3025932
統計: A(88), B(100), C(107), D(4027), E(0) #3025932
詳解 (共 4 筆)
#6200801
第十七條 正本單據及副本
a.信用狀中規定的每一種單據須至少提示一份正本。
b.銀行應將任何單據註明顯見的單據簽發人的原始簽名,標記,印戳或標籤視為正本,除非單據它本身標明其非正本。
c.除非單據本身另有標明,銀行也將接受如下視為正本的單據:
i. 顯示由單據簽發人的手寫,打字,穿孔或蓋章;或
ii. 顯示在單據上為簽發人的原始信紙;或
iii.敘述其為正本,除非該敘述顯示不適用已提示的單據。
d.如信用狀要求提示單據的副本,提交正本或副本均允許。
e.如信用狀要求提示複式單據而使用術語如“一式兩份”,“兩套”或“兩份”,則提示至少一份正本且其餘份數為副本即可被滿足,除當單據本身另有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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