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 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學理上稱之為:
(A)窮困抗辯權
(B)不安抗辯權
(C)同時履行抗辯權
(D)先訴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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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9), B(698), C(201), D(78), E(0) #2084051

詳解 (共 3 筆)

#3636051

民法第 265 條 (不安抗辯權)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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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1558

Key word 顯刑減少 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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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63506

同時履行抗辯
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第1項)。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第2項)。」

不安抗辯
民法第264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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