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下列何種行為原則上應由夫妻共同為之?
(A)認領子女
(B)收養子女
(C)提起裁判離婚
(D)提起婚生否認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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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61), B(4364), C(840), D(163), E(0) #817416
統計: A(561), B(4364), C(840), D(163), E(0) #817416
詳解 (共 3 筆)
#1082975
(B)收養子女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得單獨收養(例外)
1.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2.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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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4481
民法第 1074 條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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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59404
一、 認領:生父將非婚姻狀態中生的孩子,視作親生孩子,並且撫育。
二、 收養:沒有血緣關係的父母和某位孩子建立親子關係。
三、 認養:常用於人類對於動植物的保護,定期對特定對象付出、給予金錢或非金錢的援助,像是定期捐款讓流浪收容所可以繼續運作之類的狀況。
四、 領養:較常使用在對於動植物的保護,人類和小動物需要建立親近的關係,於是將小動物帶回家照顧,就是領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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