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保險法關於保險契約復效、停效之規定,下列說明何者為不正確?
(A)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 30 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
效力停止
(B)因保險法第 116 條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 6 個月內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
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 5 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
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C)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 2 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D)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 2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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