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公路路線系統之編號原則與方法,主要依照下列那一項法令之規定?
(A)公路法
(B)公路路線設計規範
(C)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
(D)公路路線編號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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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0), B(93), C(669), D(232), E(0) #1090204
統計: A(170), B(93), C(669), D(232), E(0) #1090204
詳解 (共 1 筆)
#5274726
公路主管機關,應依制定之公路路線系統,按下列原則分別編號,並將路 線編號公告之:
一、南北向路線,自西向東逐條依次以奇數編號,並以北端為起點。
二、東西向路線,自北向南逐條依次以偶數編號,並以西端為起點。
三、附屬於前二款路線之副、支線,應有一端與主線相連,並以原路線號 碼附加天干或數字號碼。
四、高架道路應視為另一公路系統,單獨編號。
五、路線上之橋梁、隧道、涵管、標誌、照明、交流道等重要設施,應依 各路線之起訖方向依序編號。其他設施之編號由公路管理機構決定。
前項路線及設施編號完成,應於路上設置編號標誌、里程標誌,或於各項 設施上編號。
為保留省道重要路線原有編號長期使用之習慣,其路線編號次序得不受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限制。
公路路線編號方法規定如下:
一、國道:自 1 號起編。
二、省道:自 1 號起編,至 99 號止。
三、市道、縣道:自 101 號起編,至 200 號止,離島地區自 201 號起編。
四、區道、鄉道:以一直轄市、縣為一獨立編號區,每直轄市、縣均自 1號起編,並在號碼前冠以該直轄市、縣之簡稱。(各直轄市、縣簡稱及國土資訊代字詳如附表)
五、附屬於主要編號路線之副、支線,以該主要路線編號附加甲、乙、丙等編之。但區道、鄉道則以附加 1、2、3……等編之。
六、在原路線上所建高架道路,且與原路線功能相同者,視同主要編號路線之副線,依前款副線編號方法編之。
專用公路,以直轄市、縣為單位單獨編號,並在號碼前冠以該縣之簡稱及「專」字,若係跨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則冠以二直轄市、縣市以上之簡稱及「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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