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徵收地價補償偏低,請求應給予較多補償金額,遭到主管機關拒絕。經訴願
未果後,得提起下列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
(A)撤銷訴訟
(B)課予義務訴訟
(C)一般給付訴訟
(D)確認違法訴訟
統計: A(73), B(1365), C(699), D(33), E(0) #2220876
詳解 (共 6 筆)
一、撤銷訴訟
撤銷訴訟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是指針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的行政處分,若人民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該違法的行政處分侵害時,向行政法院起訴的救濟途徑,其要件有四:
1、 須有行政處分
2、 須主張行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3、 訴願前置主義
即須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然後 才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4、 在行政訴訟法第106條所定的法定期間內提起
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提,但若是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確認訴訟
確認訴訟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完畢或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提起確認訴訟的前提要件,依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有:
1、 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 行政先行程序: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的訴訟,必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未被允許,或請求確認經過30日後,該機關未為確定的答覆,才可提起訴訟。
3、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若得提撤銷訴訟者,則不得提起之,此乃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三、給付訴訟
(一)、一般給付訴訟
一般給付訴訟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指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的訴訟;以及因公法上契約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的訴訟。
(二)課予義務訴訟
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係人民對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者是予以駁回的情形,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向法院起訴請求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的訴訟。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先踐行訴願程序後,方得向法院提起訴訟。
例如申請營業許可,行政機關卻置之不理,不在法定期間內處理,或者雖有處理,但是拒絕人民的請求。可於踐行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發給營業許可。
以上摘錄自https://www.zoomlaw.net/files/16-1138-14125.php
課予義務訴訟亦在請求機關為特定之作為(行政處分)
這題在實務上仍有爭議~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提字第 1 號 裁定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甲對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認金額過低,於土地徵收公告期間內,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 第2項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查處後函復維持原核定(下稱查處函),甲不服查處函,主管機關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 復議,決議維持原補償價額,主管機關據以函復(下稱復議函),甲如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則其應提何種類型行政訴訟 ,以資救濟?
本庭採撤銷訴訟說~
原因是: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費於現行法並無依法申請之依據,自無於所為增加補償費之請求經否准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可言。
至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第3項之異議、復議程序,乃立法者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必要先行救濟程序,
而非依法向補償機關為增加徵收補償費之申請案件,自難謂主管機關以查處函或復議函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維持原補償價額,即謂否准其增加徵收補償費之申請,而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其提起爭訟之類型仍有所爭議,而提案之法庭採撤銷訴訟說,接下來就看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採何種說法囉~
有訴願@@
課予義務跟撤銷須經訴願,所以不是一般給付。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大字第 1 號 裁定
本院大法庭就第三庭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109年度裁提字第1號徵收補償事件所提案之法律爭議,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之
查處,如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種類應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