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有關海洋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不得於海域環境監測站周界 100 公尺範圍內行船
(B)海洋污染防治法所稱之毒品、藥品,包含氰化物、碳酸鉀
(C)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為領海海域範圍內之行政轄區
(D)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甲類物質,係指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及總量範圍內,始得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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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 B(84), C(181), D(4), E(0) #2988247
統計: A(33), B(84), C(181), D(4), E(0) #2988247
詳解 (共 2 筆)
#5595248
(A)
第 9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海域環境分類,就其所轄海域設置海域環境監測站或設施,定期公布監測結果,並採取適當防治措施;必要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限制海域之使用。
對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設置之監測站或設施,不得干擾或毀損。
第一項海域環境監測辦法、環境監測站設置標準及採樣分析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設置海域環境監測站或設施者,應公告其所在位置。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之干擾,係指下列行為:
一、於海域環境監測站或設施100公尺內故意施放污染性生物、物質、能量之行為。
二、於海域環境監測站或設施周界50公尺範圍內撒網、行船、迫近或造波。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毒品、藥品,係指氰化物、氰酸鉀、石炭酸或其他散布於海域,足致水生物昏迷、死亡、降低生產力或喪失成長繁殖能力之含毒物質。
(C)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為領海海域範圍內之行政轄區;海域行政轄區未劃定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於本法公告一年內劃定完成。
海洋污染防治法-新法112/5/31修改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指海岸巡防機關。
本法所稱協助執行機關,指協助辦理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之軍事、海關或其他相關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海域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
(D)
海洋污染防治法(舊法)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物質棄置於海洋對海洋環境之影響,公告為甲類、乙類或丙類。
甲類物質,不得棄置於海洋;乙類物質,每次棄置均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丙類物質,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及總量範圍內,始得棄置。
海洋污染防治法-新法112/5/31修改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物質棄置於海洋對海洋環境之影響,公告為甲類、乙類或丙類。
甲類物質,不得棄置於海洋;乙類物質,棄置時間、數量及作業方式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丙類物質,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及總量範圍內,始得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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