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臺北市某自治條例並無罰則之規定,經臺北市議會議決通過後送中央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下列敘述何 者正確?
(A)行政院作成准予備查之決定前,該自治條例效力未定
(B)行政院作成准予備查之決定後,該自治條例向將來生效
(C)行政院作成准予備查之決定後,該自治條例溯及既往生效
(D)送行政院備查,並非該自治條例之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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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 B(90), C(55), D(551), E(0) #315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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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2420
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四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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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4244
第 26 條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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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5451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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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第26條 1.自治條例應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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