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關於書面行政處分理由之記載及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
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為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於裁量處分作成時,亦應載明裁量理由
(B)行政處分未記明理由之情形,包括完全欠缺理由或理由不完全
(C)行政處分未記明理由者,原處分機關得於訴願程序中補充載明應記明之理由,以治癒欠缺明確性
之瑕疵
(D)「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之情形,包括行政機關於訴訟程序中就行政處分所涉之法律觀
點予以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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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8), B(51), C(112), D(451), E(0) #1849471
統計: A(98), B(51), C(112), D(451), E(0) #1849471
詳解 (共 7 筆)
#4962647
(D)「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之情形,包括行政機關於訴訟程序中就行政處分所涉之法律觀點予以補充
→ 訴願程序終結前或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行政法院起訴前(即訴訟程序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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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4821
訴願結束前
訴訟開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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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24820
I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II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第一種情形)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第二種情形)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III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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