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關於書面行政處分理由之記載及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 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為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於裁量處分作成時,亦應載明裁量理由
(B)行政處分未記明理由之情形,包括完全欠缺理由或理由不完全
(C)行政處分未記明理由者,原處分機關得於訴願程序中補充載明應記明之理由,以治癒欠缺明確性 之瑕疵
(D)「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之情形,包括行政機關於訴訟程序中就行政處分所涉之法律觀 點予以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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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8), B(51), C(112), D(451), E(0) #1849471

詳解 (共 7 筆)

#4962647

(D)「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之情形,包括行政機關於訴訟程序就行政處分所涉之法律觀點予以補充

 訴願程序終結或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行政法院起訴(即訴訟程序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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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為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於裁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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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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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114條第二項:前項第二款至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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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應附其理由,目的在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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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24820
I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II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第一種情形)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第二種情形)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III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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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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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6143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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