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設帳戶、送存證券、辦理帳簿劃撥之人,稱之為?
(A)劃撥人
(B)保管人
(C)結算人
(D)參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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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 B(37), C(16), D(434), E(0) #1546944
統計: A(24), B(37), C(16), D(434), E(0) #1546944
詳解 (共 4 筆)
#4387090
集保帳戶之開立與管理
一、下列機構得於證券集保公司開戶,成為集保公司之參加人
1.財政部。
2.台灣證券交易所。
3.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4.證券公司(證券商)。
5.證券金融事業。
6.受託保管信託基金、全權委託投資基金、專業投資機構款券之保管機構。
7.中央政府公債之交易商。
8.金融機構與保險業。
9.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無實體有價證券之發行人。
10.其他經行政院金管會核定者。
二、參加人之必要性
若證券商為集保事業之參加人,其客戶送存、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與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帳簿劃撥者,則該客戶應以參加人之名義(即證券商)辦理。
三、集保帳戶之管理
1.若客戶欲以參加人之名義將有價證券送存集保者,則應先檢具開戶證明書與印鑑或簽名式樣,向參加人辦理開戶手續。
2.客戶以參加人之名義將有價證券送存集保,其有價證券之帳戶劃撥及領回,應以同一帳戶辦理。
3.集保事業應「逐日」與參加人核對帳簿記載有價證券之送存、領回,及剩餘之金額。
4.參加人及其客戶之帳簿,與入帳憑證等,應自登載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若集保事業接受參加人委託,以電腦作業處理帳簿劃撥作業者,則該參加人之客戶帳簿資料由集中保管公司利用電腦媒體保存五年。
5.參加人於收受客戶之有價證券後,應於「當日」送存集保公司,但雙北市地區以外之參加人得延至次一營業日送存。
6.參加人於接獲客戶請求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後,應於「當日」即向證券集中保管公司提出申請;而集保公司於接獲參加人之領回申請後,應於「次一營業日」將有價證券連同證券號碼清單,一併交予參加人並記載於參加人之帳簿內。
7.若客戶請求將其帳戶內之有價證券餘額,全數轉帳至其他參加人之帳戶時,則該客戶應向「原參加人」提出存摺與轉帳申請書,並由「原參加人」通知保管事業將客戶之餘額轉撥入對方參加人之帳戶內。
8.參加人提出領回有價證券申請時,集中保管公司得以「同種類」且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予參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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