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下列何種事項「不得」於準備程序中進行?
(A)決定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B)確認被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認罪
(C)決定是否進行鑑定及囑託何人或何機關鑑定
(D)決定個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有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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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 B(39), C(12), D(96), E(0) #3254785

詳解 (共 3 筆)

#6298357
證據的處理在準備程序僅為初步的審查證據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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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3 條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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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3 條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A) 決定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B) 確認被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認罪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C) 決定是否進行鑑定及囑託何人或何機關鑑定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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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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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109四等

23 下列何者不是準備程序得進行之事項?

(A) 為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而傳喚證人接受詰問
(B) 訊問被告確認被告是否為認罪之答辯
(C) 聲請法院委託鑑定
(D) 傳喚證人釐清本案事實
解釋:
為避免審判期日之空洞化,故證據之實質調查,亦即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應俟審判期日始得為之,故法院自不得於準備程序中為證據之實質調查。=113四(D) 決定個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有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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