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係為何種之物權?
(A)普通地上權
(B)典權
(C)不動產役權
(D)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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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3), B(11), C(982), D(17), E(0) #273666

詳解 (共 3 筆)

#266062

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典權是指佔有使用他人的不動產或獲得收益的權利,而承典人除了佔有典產還可以把占有物轉而典讓/出租/抵押,但典權約定限期不得超過30,而典權約期約滿後2年內,若出典人不以原典價回贖者,承典人就取得典物所有權

 

所謂動產質權,係指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所以動產質權是擔保物權之一種,為得就質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現行條文無類此文字,修正草案已增列)。例如:甲向乙借錢,為擔保將來甲之清償,甲將其所有之動產,如汽車、電視、電腦等作為擔保,設定動產質權予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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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3041

不動產役權,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 其為用益物之一種。 民法本規定有「地役權」,惟因需及供客體已從土地擴張至其他不動產,故更名為不動產役權

民法§851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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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5127
地上權 Erbbaurecht 地上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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