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證券商相互間有價證券交易之爭議,一造當事人未依法進行仲裁而提起訴訟時,應如何處理?
(A)申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調解
(B)法院應依他造之請求駁回其訴
(C)法院得為中間判決
(D)申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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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5), B(626), C(85), D(69), E(0) #3440063

詳解 (共 3 筆)

#6434250
證券交易法     第 166 條...
(共 166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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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06182

「對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其訴」這句話的意思是:

當雙方當事人發生爭議時,如果法律規定必須先經過某個程序(例如仲裁),但有一方沒有按照這個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對方(也就是「對造」)就可以向法院提出請求,要求法院不要審理這個訴訟,而是直接「駁回」——也就是不接受、不處理這個訴訟請求。


「駁回」在法律上,就是法院認為當事人訴訟請求不合法律程序或無理由時,所作出的否決或不准許的決定。

簡單來說,就是「對方可以要求法院直接不受理這個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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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32488
證券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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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但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不論當事人間有無訂立仲裁契約,均應進行仲裁。
前項仲裁,除本法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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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當事人之一造違反前條規定,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其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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