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關於僱用人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A)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B)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無求償權
(C)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D)僱用人的責任是一種特殊侵權行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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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 B(55), C(2), D(6), E(0) #2080978
統計: A(2), B(55), C(2), D(6), E(0) #2080978
詳解 (共 1 筆)
#4104845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
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
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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