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有關海洋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實施海洋棄置作業,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區域為之
(B)船舶對海洋環境有造成污染之虞者,航政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航行
(C)總噸位 150 噸以上之油輪,其船舶所有人應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
(D)外國船舶因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未履行前,港口管理機關得限制相關 船員離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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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 B(194), C(44), D(80), E(0) #2988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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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05952
B:《海污法》第27條船舶對海洋環境有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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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95255

(A)

海洋污染防治法(舊法)

第 21 條

實施海洋棄置或海上焚化作業,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區域為之。

前項海洋棄置或焚化作業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海域環境分類、海洋環境品質標準及海域水質狀況,劃定公告之。


海洋污染防治法-新法112/5/31修改
第 25 條
實施海洋棄置作業,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區域為之。
前項海洋棄置作業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海域環境分類、海洋環境品質標準及海域水質狀況,劃定公告之。
實施海洋棄置之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設施之管理人,應製作執行海洋棄置作業之紀錄,並定期將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及接受查核;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B)
海洋污染防治法(舊法)

第 32 條

船舶發生海難或因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港口管理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



(B) 船舶對海洋環境有造成污染之虞者,航政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航行
法條中無選項之規定,航政主管機關不得海洋污染防治法-新法112/5/31修改



 

海洋污染防治法-新法112/5/31修改
第 33 條
因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航政機關、港口管理機關、事業機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
未在我國依法設立分公司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其船舶違反本法而經處罰鍰者,於繳清罰鍰或提供足額擔保前,主管機關得命該船舶泊靠我國港口,禁止其航行、開航或要求移航;開航後,復駛入我國領海者,亦同。
前項情形,港口管理機關、事業機構應協助規劃船席、泊靠船席及限制該船舶出港;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執行機關強制其泊靠至指定席位。




(C)

海洋污染防治法(舊法)

第 33 條

船舶對海域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

船舶總噸位400噸以上之一般船舶及總噸位150噸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其船舶所有人應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並不得停止或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

前項責任保險或擔保之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前條及第一項所定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海洋污染防治法-新法112/5/31修改

船舶對海洋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
船舶總噸位四百以上之一般船舶及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其船舶所有人應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並不得停止或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
前項責任保險或擔保之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D)

海洋污染防治法(舊法)

第 35 條

外國船舶因違反本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未履行前或有不履行之虞者,港口管理機關得限制船舶及相關船員離境。但經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海洋污染防治法-新法112/5/31修改

未在我國依法設立分公司之外國籍船舶因違反本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費用負擔,於未履行前或有不履行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該船舶泊靠我國港口,禁止其航行、開航或要求移航,並得限制船舶所有人及重要船員離境;開航後,復駛入我國領海者,亦同。但經提供足額擔保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港口管理機關、事業機構應協助規劃船席、泊靠船席及限制該船舶出港;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執行機關強制其泊靠至指定席位。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提供之擔保金額,不足以支付各有關機關採取應變措施、清除與處理所生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時,船舶所有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足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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