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遷出原鄉(鎮、市、區)3 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下列何者不屬於得不為遷出登記之情形?
(A)設籍臺南市安平區之甲離家前往臺北市文山區就讀大學
(B)設籍臺北市大安區之乙大學畢業後至金門服役
(C)設籍臺中市大里區之丙入住南投之安養院
(D)設籍桃園市中壢區之丁經考試錄取分發至綠島擔任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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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3), B(85), C(118), D(870), E(0) #2454891

詳解 (共 2 筆)

#4324857

第 16 條 :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但法律另有規定、 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 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 滿二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 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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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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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5119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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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出登記 戶籍法§16 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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