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下列何者為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
(A)擔任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之信託部襄理
(B)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持股比率達百分之三之企業
(C)持有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二之自然人或法人
(D)擔任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之分行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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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65), B(626), C(339), D(273), E(0) #1462493
統計: A(2365), B(626), C(339), D(273), E(0) #1462493
詳解 (共 4 筆)
#2981532
第七條(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之範圍)
本法稱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持有信託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擔任信託業負責人。
三、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
四、第一款或第二款之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五、第一款或第二款之人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六、有半數以上董事與信託業相同之公司。
七、信託業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之企業。
--97年1月16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本法稱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持有信託業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擔任信託業負責人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負責人。 三、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 四、與前三款之人具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各款所列關係者。但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為政府者,不在此限。 五、信託業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之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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