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內政部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規定查證身分,得採行必要措施,下列何者不屬之?
(A)攔停交通工具
(B)詢問犯罪嫌疑
(C)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D)於現場無從確定身分者,得將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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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9), B(2235), C(39), D(187), E(0) #1624408

詳解 (共 2 筆)

#2336448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8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前條規定查證身分,得採行下列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或其他交通工具。(A)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入出國資料、住(居)所、在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期限及相關身分證件編號。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C)

四、有事實足認受查證人攜帶足以傷害執行職務人員或受查證人生命、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物;必要時,並得將所攜帶之物扣留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9條第1項: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第六十七條規定實施查證,應於現場為之。但經受查證人同意,或於現場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將其帶往勤務處所:

一、無從確定身分。(D)

二、對受查證人將有不利影響。

三、妨礙交通、安寧。

四、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

五、拒絕接受查驗。

六、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之行為。

七、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

八、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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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前條規定查證身分,得採行下列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或其他交通工具。(A)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入出國資料、住(居)所、在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期限及相關身分證件編號。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C)
四、有事實足認受查證人攜帶足以傷害執行職務人員或受查證人生命、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物;必要時,並得將所攜帶之物扣留之。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第六十七條規定實施查證,應於現場為之。但經受查證人同意,或於現場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將其帶往勤務處所:
一、無從確定身分。(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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