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有關夫妻之住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
(B)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戶政機關定之
(C)若規定以夫之住所為住所,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
(D)法院裁定前,推定為無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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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 B(68), C(414), D(32), E(0) #3342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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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3591
釋字452號 解釋文:民法第一千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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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93837
有關夫妻之住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 1002 條
 現行民法第 1002 條不再規定妻子必須以丈夫的住所為住所,這種規定已被視為違反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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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戶政機關定之民法第 1002 條,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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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若規定以夫之住所為住所,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釋字第 452 號、民法第 1002 條
  1. 釋字第 452 號(87.04.10)明揭,民法關於夫妻住所以單方意思決定之規定,憲法上平等比例原則尚有未符。
  2. 爰依上述意旨,民法第 1002 條(87.05.28)修正為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釋字第 452 號  民國 87年4月10日 

解釋爭點

 民法關於夫妻住所以單方意思決定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本條但書規定,雖賦予夫妻雙方約定住所之機會,惟如夫或贅夫之妻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上開法律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憲法上平等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

民法第 1002 條 (夫妻之住所)

I.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II.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立法理由  (87.05.28)    

一、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不合男女平等之原則,爰修正為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定之。

二、夫妻之住所為夫妻生活之重心,對訴訟之管轄及離婚惡意遺棄要件之認定具有相當之影響,在夫妻就住所之決定無法協議時,有由法院介入決定之必要。

三、廢招贅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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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法院裁定前,推定為無住所民法第 1002 條第2項,,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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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5800
 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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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5732
B 民法§1002
  1.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2.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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