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有關耕地租佃委員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原則上,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分別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
(B)鄉(鎮、市、區)公所轄區內地主、佃農戶數過少時,得不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
(C)鄉(鎮、市、區)公所轄區內地主、佃農戶數過少時,得由數鄉(鎮、市、區)合併設立耕地租佃委
員會
(D)耕地租佃委員會佃農代表人數,應等於地主與自耕農代表人數之總和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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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3 條 直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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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3直轄市或縣 (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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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第三條(耕地租佃委員會)直轄市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