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投顧事業與投資人訂定全權委託契約,交付投資說明書之規定,下列何者為非?
(A)投資人如為專業投資機構,得與投顧約定:如有重大影響權益事項發生變更,可不向金管會報備
(B)應記載全權委託之性質、範圍
(C)非為全權委託契約之一部分
(D)須載明投資風險警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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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56), B(8), C(346), D(5), E(0) #3432905
統計: A(356), B(8), C(346), D(5), E(0) #3432905
詳解 (共 3 筆)
#6889480
(C) 非為全權委託契約之一部分
為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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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客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先對客戶資力、投資經驗及其目的需求充分瞭解,製作客戶資料表連同相關證明文件留存備查;另應將全權委託投資之相關事項指派專人向客戶做詳細說明,並交付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C)該說明書並作為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附件。
2.前項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B)全權委託投資之性質、範圍、經營原則、收費方式、禁止規定、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者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法律關係及運作方式等事項。
...
七、(D)投資或交易風險警語、投資或交易標的之特性、可能之風險及法令限制。
3.第一項說明書(A)如有重大影響客戶權益事項之變更,應向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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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01108
(A)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21 條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客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先對客戶資力、投資經驗及其目的需求充分瞭解,製作客戶資料表連同相關證明文件留存備查;另應將全權委託投資之相關事項指派專人向客戶做詳細說明,並交付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該說明書並作為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附件。
2.前項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全權委託投資之性質、範圍、經營原則、收費方式、禁止規定、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者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法律關係及運作方式等事項。
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之分析方法、資訊來源及投資策略。
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之學歷、經歷及最近二年受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一條或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處分情形。
四、最近二年度綜合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
五、因業務發生訴訟或非訟事件之說明。
六、最近二年事業及其負責人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或第一百零四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或第一百零一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處分情形。
七、投資或交易風險警語、投資或交易標的之特性、可能之風險及法令限制。
3.第一項說明書如有重大影響客戶權益事項之變更,應向本會報備。(不適用)
4.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符合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條件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應辦理事項,得與該客戶自行約定,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客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先對客戶資力、投資經驗及其目的需求充分瞭解,製作客戶資料表連同相關證明文件留存備查;另應將全權委託投資之相關事項指派專人向客戶做詳細說明,並交付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該說明書並作為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附件。
2.前項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全權委託投資之性質、範圍、經營原則、收費方式、禁止規定、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者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法律關係及運作方式等事項。
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之分析方法、資訊來源及投資策略。
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之學歷、經歷及最近二年受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一條或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處分情形。
四、最近二年度綜合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
五、因業務發生訴訟或非訟事件之說明。
六、最近二年事業及其負責人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或第一百零四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或第一百零一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處分情形。
七、投資或交易風險警語、投資或交易標的之特性、可能之風險及法令限制。
3.第一項說明書如有重大影響客戶權益事項之變更,應向本會報備。(不適用)
4.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符合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條件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應辦理事項,得與該客戶自行約定,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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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第六項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且所委託投資資產已指定保管機構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與該客戶自行約定委託投資資產之保管,不適用第一項有關應由客戶將資產委託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或信託移轉予保管機構之規定:
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
二、同時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各目所定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為高淨值投資法人。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且所委託投資資產已指定保管機構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與該客戶自行約定委託投資資產之保管,不適用第一項有關應由客戶將資產委託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或信託移轉予保管機構之規定:
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
二、同時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各目所定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為高淨值投資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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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05347
(C)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40 條
1.全權委託投資信託契約及受託證券期貨經紀商之受託買賣契約,應載明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逾越法令或信託契約所定限制範圍者,應由信託業負履行責任。
1.全權委託投資信託契約及受託證券期貨經紀商之受託買賣契約,應載明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逾越法令或信託契約所定限制範圍者,應由信託業負履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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