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甲為診所負責人,並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嗣該
署查核發現,甲申報領取醫事服務費中所開立之藥品,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違規情節重大,
乃通知甲停止特約期間 3 個月。甲不服該停止特約之通知,依行政法院實務見解,應循下列何種程
序救濟?
(A)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履行契約
(B)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健保特約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
(C)提起訴願,不服訴願決定,得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D)提起訴願,不服訴願決定,得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46), B(34), C(44), D(349), E(0) #1646676
統計: A(46), B(34), C(44), D(349), E(0) #1646676
詳解 (共 4 筆)
#5019161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1條、第66條、第70條所明定。由上揭規定可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特定情事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一定期間。此項公法上應處罰之強制規定有規範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效力,非得以行政契約排除其適用,即使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於合約中將之列入條款以示遵守,無非宣示之性質,乃僅係重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有上述違法情事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即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停止契約部分之旨而已,並無有使上開應罰之公法上強制規定作為兩造契約部分內容之效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一有該特定情事,保險人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停止特約之處置。保險人之所為,單方面認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無該特定情事,單方面宣告停止特約之效果,並無合約當事人間容許磋商之意味,乃基於其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公權力而發,應認為行政處分,而非合約一方履行合約內容之意思表示。是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有不服,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15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