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下列關於董事競業許可之敘述,何者正確?
(A)應經股東會普通決議
(B)未經股東會決議許可,其競業所得,依法直接視為公司所得
(C)董事應於從事競業行為前,向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
(D)股東會得決議概括許可董事之競業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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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 B(10), C(94), D(8), E(0) #1786011
統計: A(4), B(10), C(94), D(8), E(0) #1786011
詳解 (共 3 筆)
#5428511
法規名稱:公司法
法規文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11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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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競業之限制)
第209條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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