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依據「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載運放射性物質的 車輛,其核定載人座位之輻射強度每小時不得超過 0.2 毫西弗
(B)運送放射性物質之專 用車輛,在其車輛的外側表面任一點的輻射劑量率每小時不得超過 0.2 毫西弗
(C)載 運放射性物資之車輛為非專用者,其運送指數不得超過二十
(D)工作人員於運送放射性 物質時,所接受之年有效劑量可能大於 6 毫西弗時,應執行個別人員偵測及醫務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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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3), B(80), C(16), D(220), E(0) #1988205

詳解 (共 1 筆)

#4305206
  1. 運送規則#9
    工作人員所接受之年有效劑量可能大於六毫西弗,除應定期或必要時對輻射作業場所執行環境監測及輻射曝露評估外,並應執行個別人員偵測及醫務監護。

  2. 運送規則#43
    託運物品除以專用運送外,其他個別包件或外包裝之運送指數不得超過十
    運送指數在十以上或核臨界安全指數在五十以上之包件或外包裝,應以專用運送為之。

  3. 運送規則#69
    車輛外表面任一點,包括其上下兩表面,不得超過每小時二毫西弗。

  4. 運送規則#71
    載運Ⅱ–黃類或Ⅲ–黃類 (見附件六) 包件、外包裝、罐槽或貨櫃之道路車輛除駕駛人員及其助手外,非經核准,不得載乘其他人員。核定載人座位,其輻射強度不得超過每小時○.○二毫西弗。但配戴個人偵測設備之人員,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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