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一般稱之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慰撫金不列入分配
(B)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 5 年者,亦同
(C)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3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D)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起訴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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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4), B(64), C(315), D(104), E(0) #2796410
統計: A(44), B(64), C(315), D(104), E(0) #2796410
詳解 (共 3 筆)
#5232370
(A)慰撫金不列入分配
第1030-1 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分配、除外規定及請求權行使之時效)
I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B)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 5 年者,亦同
§1030-1
V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C)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3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第1030-3 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財產之追加計算)
I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D)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起訴時為準
第1030-4 條 (婚後財產與追加計算財算之計價基準)
I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II 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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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0-1 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A)。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B)。
第 1030-3 條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C)。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1030-4 條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D)。
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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