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執行遣送作業所需暫時收容之期間長短,則應由立法者斟酌行政作業所需時程及遣送前應行處理之事項等實際需要而以法律定之。惟考量暫時收容期間不宜過長,避免過度干預受暫時收容人之人身自由,並衡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行作業實務等情,是得由該署處分暫時收容之期間。請問依該號解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分暫時收容之期間,其上限不得超過幾日?
(A)10 日
(B)15 日
(C)20 日
(D)30 日
詳解 (共 1 筆)
未解鎖
補充樓上 第 18-1 條 前條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