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執行遣送作業所需暫時收容之期間長短,則應由立法者斟酌行政作業所需時程及遣送前應行處理之事項等實際需要而以法律定之。惟考量暫時收容期間不宜過長,避免過度干預受暫時收容人之人身自由,並衡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行作業實務等情,是得由該署處分暫時收容之期間。請問依該號解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分暫時收容之期間,其上限不得超過幾日?
(A)10 日
(B)15 日
(C)20 日
(D)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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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5), B(3064), C(27), D(153), E(0) #612825

詳解 (共 4 筆)

#1194580
暫予收容15天+續予收容45天+延長收容40天=最長10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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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7292

[補充]

vs.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8-1 條

暫予收容15天+續予收容45天+延長收容40天+再延長收容50天=最長15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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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6242

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理由書 截錄


惟考量暫時收容期間不宜過長,避免過度干預受暫時收容人之人身自由,並衡酌入出國及移民署現行作業實務,約百分之七十之受收容人可於十五日內遣送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一0二年一月九日移署專一蓮字第一0二00一一四五七號函參照)等情,是得由該署處分暫時收容之期間,其上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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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樓上 第 18-1 條 前條第一...
(共 442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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