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關於選任辯護人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偵查中經檢察官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擔任辯護人
(B)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為被告選任辯護人
(C)強制辯護案件,審判長指定辯護人後,被告不得自聘律師
(D)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無辯護人在場,檢察官逕予偵訊,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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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 B(102), C(6), D(2), E(0) #3564656
統計: A(9), B(102), C(6), D(2), E(0) #3564656
詳解 (共 2 筆)
#7269017
第 29 條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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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C)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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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B)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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