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行政罰法之扣留物發還,自公告之日起滿多久,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庫?
(A) 1 個月
(B) 3 個月
(C) 5 個月
(D)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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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1), B(848), C(34), D(3081), E(0) #2995351
統計: A(331), B(848), C(34), D(3081), E(0) #2995351
詳解 (共 5 筆)
#5621919
行政罰法第40條
II 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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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5154
行政罰法扣留
行政罰法第40條
II 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庫。
行政執行法扣留
行政執行法第 38 條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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