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土地法原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1 年之次日」為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
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
法公告,係違反下列何者?
(A)憲法第 142 條之平均地權原則
(B)憲法第 142 條之民生主義原則
(C)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
(D)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生存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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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8), B(92), C(848), D(28), E(0) #3021416
統計: A(108), B(92), C(848), D(28), E(0) #3021416
詳解 (共 7 筆)
#6360153
釋字763號
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為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
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為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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