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依土地法規定,下列何者情形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A)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
(B)出租人出賣耕地時,耕地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C)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D)房屋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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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7), B(63), C(98), D(1813), E(0) #393662

詳解 (共 8 筆)

#4867560

私人筆記,優先購買權比較表:

比較

土地法107

土地法104

土地法34-1(共有人優先承購)

土地法73-1

標的

耕地

基地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優先購買權人

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或承典權

基地之優先購買權

共有人優先承購

繼承人、合法使用

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

順序

其順序以登記之先

後定之。

 

其順序以登記之先

後定之。

 

34-1104,107競合時,104.107優先

 

回覆日數

十日

十日

十五日

十日

效力

物權效力

物權效力

債權效力

債權效力

未通知時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得主張買賣契約無效。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得主張買賣契約無效。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

法條

107

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

 

104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物權)、典權人(物權)或承租人(債權)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

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

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

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

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物權效力;目的貫徹房地合一)

 

34-1

I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沒土改),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

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II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III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272)。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執要8)。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IIII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

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

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

 

 

73-1 (無人繼承土地)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

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

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

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

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

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按法定應繼分;1144)

逾十年(專戶存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

最低價額者,由國有財產局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產局應酌

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

登記為國有(登記人出來也不能拿回)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

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

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

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無人應買的遺產,成為國有地,如繼承人出來,須按第五次標售底價拿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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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6048
此為個人筆記
土地法107條(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或成典權)
土地法104條(基地之優先購買權) -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註:通知優先購買權人 回覆期限十日

土地法34-1條(共有人優先承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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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550

土34-1具債權效力;土104、107具物權效力。

債權效力: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

物權效力: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得主張買賣契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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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39276
(A)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
(共 235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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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2074
土地法104條具有物權效力,34-1僅債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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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2515
※土地法第 73-1 條已修法   ...
(共 648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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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0441
D哪裡錯了有大神可以解釋嗎?
(共 16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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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5773

可是C

104不是按照規定要有房屋才適用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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