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規定,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
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
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請問下列何者並非大法官認為此規定合憲之理由?
(A)未限制得標廠商之營業自由
(B)對得標廠商之限制符合比例原則
(C)對原住民之僱用保障未牴觸平等原則
(D)國家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原住民族發展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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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732), B(642), C(672), D(682), E(0) #3256357
統計: A(3732), B(642), C(672), D(682), E(0) #3256357
詳解 (共 10 筆)
#6144505
釋字第719號解釋
爭點:
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員工逾百者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未進用者令繳代金之規定,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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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係國家公務運作之一環,涉及國家預算之運用,與維護公共利益具有密切關係。
系爭規定固然限制得標廠商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然其僅係要求該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
數每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一名,進用比例僅為百分之一,比例不大,整
體而言,對廠商選擇僱用原住民之負擔尚無過重之虞;如未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亦得
按每月基本工資為標準繳納代金代替,對於得標廠商營業自由之限制並未過當。
又系爭規定並非規定得標廠商一律須繳納代金,而僅係於未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時,始
令得標廠商負繳納代金之義務;至代金是否過高而難以負擔,廠商於參與投標前本得自行
評估。參諸得標廠商之繳納代金,係用以充實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進而促
系爭規定固然限制得標廠商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然其僅係要求該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
數每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一名,進用比例僅為百分之一,比例不大,整
體而言,對廠商選擇僱用原住民之負擔尚無過重之虞;如未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亦得
按每月基本工資為標準繳納代金代替,對於得標廠商營業自由之限制並未過當。
又系爭規定並非規定得標廠商一律須繳納代金,而僅係於未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時,始
令得標廠商負繳納代金之義務;至代金是否過高而難以負擔,廠商於參與投標前本得自行
評估。參諸得標廠商之繳納代金,係用以充實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進而促
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系爭規定就有關得標廠商繳納代金之規定,對得
標廠商財產權之限制,與其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綜上,系爭規定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其
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
基於上開憲法暨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國家具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原住民族發展之義務。系
爭規定乃規範於政府採購制度下,以國內員工總人數是否逾一百人為分類標準,使逾百人
之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負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以及未達比例者須繳納代金之義務,
在政府採購市場形成因企業規模大小不同而有差別待遇。按系爭規定所以為差別待遇,係
因國內員工總人數逾百人之廠商,其經營規模較大,僱用員工較具彈性,進用原住民以分
擔國家上開義務之能力較高;且系爭規定所為進用比例為百分之一,以百人為差別待遇之
分界,其用意在降低實現前開目的所為差別待遇造成之影響。至於此一差別待遇對於目的
之達成,仍應有合理之關聯,鑑於現今原住民所受之教育及職業技能訓練程度,通常於就
業市場中之競爭力處於相對弱勢,致影響其生活水準,其所採取之分類與達成上開差別待
遇之目的間,具有合理之關聯性,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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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1482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規定,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 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 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請問下列何者並非大法官認為此規定合憲之理由?
(A) 未限制得標廠商之營業自由
|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 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同條第三項規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又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亦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應繳納代金……。」其百分之二係包含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至少各百分之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有關原住民部分併稱系爭規定)。系爭規定要求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以上之政 府採購得標廠商(下稱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須進用原住民總人數不得低於百分之一(下稱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係對其是否增僱或選擇受 僱對象等營業自由形成一定限制,侵害其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而得標廠商未達進用原住民之標準者須繳納代金,則屬對其財產權之侵害。 |
(B) 對得標廠商之限制符合比例原則
| 政府採購係國家公務運作之一環,涉及國家預算之運用,與維護公共 利益具有密切關係。系爭規定固然限制得標廠商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然 其僅係要求該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每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 原住民一名,進用比例僅為百分之一,比例不大,整體而言,對廠商選擇 僱用原住民之負擔尚無過重之虞;如未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亦得按每 月基本工資為標準繳納代金代替,對於得標廠商營業自由之限制並未過當 。又系爭規定並非規定得標廠商一律須繳納代金,而僅係於未進用一定比 例之原住民時,始令得標廠商負繳納代金之義務;至代金是否過高而難以 負擔,廠商於參與投標前本得自行評估。參諸得標廠商之繳納代金,係用 以充實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進而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 經濟與社會狀況,系爭規定就有關得標廠商繳納代金之規定,對得標廠商 財產權之限制,與其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綜上,系爭規 定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 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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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對原住民之僱用保障未牴觸平等原則
(D) 國家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原住民族發展之義務
| 基於上開憲法暨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國家具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原住 民族發展之義務。系爭規定乃規範於政府採購制度下,以國內員工總人數 是否逾一百人為分類標準,使逾百人之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負有進用一 定比例原住民,以及未達比例者須繳納代金之義務,在政府採購市場形成 因企業規模大小不同而有差別待遇。按系爭規定所以為差別待遇,係因國 內員工總人數逾百人之廠商,其經營規模較大,僱用員工較具彈性,進用 原住民以分擔國家上開義務之能力較高;且系爭規定所為進用比例為百分 之一,以百人為差別待遇之分界,其用意在降低實現前開目的所為差別待 遇造成之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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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政府採購法第九十 八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 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 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尚無違背憲法 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 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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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7746
釋字719號解釋理由書:要求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以上之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須進用原住民總人數不得低於1%,係對其是否增僱或選擇受僱對象等營業自由形成一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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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51408
(B)有限制得標廠商之營業自由 非未限制
摘錄J719
規定固然限制得標廠商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然其僅係要求該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每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一名,進用比例僅為百分之一,比例不大,整體而言,對廠商選擇僱用原住民之負擔尚無過重之虞;如未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亦得按每月基本工資為標準繳納代金代替,對於得標廠商營業自由之限制並未過當。
摘錄J719
規定固然限制得標廠商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然其僅係要求該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每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一名,進用比例僅為百分之一,比例不大,整體而言,對廠商選擇僱用原住民之負擔尚無過重之虞;如未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亦得按每月基本工資為標準繳納代金代替,對於得標廠商營業自由之限制並未過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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