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有關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已在臺停留滿 6 個月,得再酌予延長其停留事由、期間及次數,下列敘 述何者正確?
(A)懷孕7個月以上,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1個月
(B)罹患疾病住院者,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1個月
(C)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患重病入院,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日起不得逾 1個月
(D)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延長停留期間不得逾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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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 B(14), C(46), D(372), E(0) #2989097
統計: A(14), B(14), C(46), D(372), E(0) #2989097
詳解 (共 5 筆)
#5596082
移民法 第8條(停留之期間)
﹝1﹞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停留期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並自入國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及次數: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住院或懷胎,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2﹞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依事實需要核給。
﹝3﹞前二項停留期間屆滿,除依規定許可居留或定居者外,應即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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