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得遴選第三人秘密協助蒐集所需資料。下列有關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之敘 述,何者正確?
(A)警察遴選第三人時,應以書面敘明相關事項,陳報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
(B)警察遴選第三人係為防止危害或犯罪,情況可能相當緊急,只要當事人有意願,不需詳細了解其基本 資料
(C)第三人係屬協勤性質,不必對其實施相關訓練
(D)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期間,最長可達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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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27), B(33), C(21), D(23), E(0) #1352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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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6876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第2條  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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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07296
<警察職權行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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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第三人秘密蒐集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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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認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將有危害行為,或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者,得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其相關資料。
﹝2﹞前項資料之蒐集,必要時,得及於與蒐集對象接觸及隨行之人。
﹝3﹞第一項所稱第三人係指非警察人員而經警察遴選志願與警察合作之人經遴選為第三人者,除得支給實際需要工作費用外,不給予任何名義及證明文件,亦不具本法或其他法規賦予警察之職權。其從事秘密蒐集資料,不得有違反法規之行為。
﹝4﹞第三人之遴選、聯繫運用、訓練考核、資料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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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警察與第三人之合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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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警察依前條規定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特定人相關資料,應敘明原因事實,經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
﹝2﹞蒐集工作結束後,警察應與第三人終止合作關係。但新發生前條第一項原因事實,而有繼續進行蒐集必要且經核准者,得繼續合作關係。
﹝3﹞依前條第一項所蒐集關於涉案對象及待查事實之資料,如於相關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使用時,應依相關訴訟法之規定。該第三人為證人者,適用關於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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