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警械使用條例之法律性質為:
(A)警察組織法
(B)警察作用法
(C)警察任務法
(D)警察人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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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53), B(4590), C(79), D(8), E(0) #858633
統計: A(353), B(4590), C(79), D(8), E(0) #858633
詳解 (共 3 筆)
#1243760
警械使用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91年6月4日
【公布日期】民國91年6月26日
【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二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國民政府第468號訓令制定公布全文11條
2‧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總統(57)台統(一)義字第7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4條
3‧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0242號令修正公布第3~5及12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93810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330號令修正公布第13條條文【原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523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執行職務之警械、器械、制服及證件)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第一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第2條(得使用警棍指揮之情形)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揮:
一、指揮交通。
二、疏導群眾。
三、戒備意外。
第3條(得使用警棍制止情形)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
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三、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第4條(使用警械原因)
【修正日期】民國91年6月4日
【公布日期】民國91年6月26日
【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二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國民政府第468號訓令制定公布全文11條
2‧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總統(57)台統(一)義字第7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4條
3‧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0242號令修正公布第3~5及12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93810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330號令修正公布第13條條文【原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523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執行職務之警械、器械、制服及證件)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第一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第2條(得使用警棍指揮之情形)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揮:
一、指揮交通。
二、疏導群眾。
三、戒備意外。
第3條(得使用警棍制止情形)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
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三、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第4條(使用警械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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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使用警械之經過報告及例外)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
第11條(使用警械致人傷亡之醫療費、喪葬費、慰撫金、補償金之規定)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
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12條(使用警械之合法性)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第13條(司法警察、軍法警察、駐衛警察之準用)
本條例於其他司法警察人員及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職務或經內政部核准設置之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14條(警械定製、售賣持有之規定)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15條(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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