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依司法院釋字第 756 號解釋意旨,關於憲法秘密通訊自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受刑人在監禁期間,人身自由遭受限制,惟其秘密通訊自由等基本權利,仍受憲法之保障
(B)監獄長官閱讀受刑人發受書信,涉及對秘密通訊自由核心內涵之干預
(C)監獄長官為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而檢查受刑人書信,並不當然影響通訊內容之秘密性
(D)監獄長官令受刑人刪除書信部分內容後再發出,如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即為憲 法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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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9), B(117), C(181), D(355), E(0) #2771278
統計: A(99), B(117), C(181), D(355), E(0) #2771278
詳解 (共 10 筆)
#5113502
大法官釋字第 756 號解釋探討受刑人之發受書信權
矯政期刊 第 7 卷第 2 期 民國 107 年 7 月
摘要
黃惠婷、陳英淙
監獄行刑剝奪受刑人自由,卻不表示剝奪所有自由。在監服刑以使受刑人改悔
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而受刑人與外界溝通聯繫屬不可或缺的方式。現行法規
定受刑人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檢閱書信侵犯秘密通訊自由,監獄在沒有正當、具體的理由下,無差別檢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以及比例原則。
摘要
黃惠婷、陳英淙
監獄行刑剝奪受刑人自由,卻不表示剝奪所有自由。在監服刑以使受刑人改悔
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而受刑人與外界溝通聯繫屬不可或缺的方式。現行法規
定受刑人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檢閱書信侵犯秘密通訊自由,監獄在沒有正當、具體的理由下,無差別檢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以及比例原則。
為了監獄安全、秩序與矯治工作,監獄規定各種限制須遵守上述原則,尤其過度禁止原則,建議積極立法肯定受刑人之通信權利。又現行法授權監獄長官認為發受書信有妨
害監獄紀律之虞,得令受刑人刪除後再行發出,否則不得發受,並透過監獄行刑法施
行細則解釋「妨害監獄紀律之虞」範圍,規定內容部分抽象或不符合時宜,建議於監
獄行刑法中規定以「危害監獄安全或秩序之虞」限制發送書信。最後,在比例原則要
求下,檢閱書信建議區分特殊信件與一般信件、區分禁止與停止發受書信以及對書信
與包裹檢查分別規定,以權衡受刑人權利與行刑目的之間的衝突。人道與和善的行刑
環境應是監獄制度追求的目標,其規劃與建置是讓受刑人於恢復自由後,能對自己生
活負責做準備,將來再度融入社會且不再犯罪,故受刑人之各種權利行使在不違背此原則下,不應禁止或限制。
害監獄紀律之虞,得令受刑人刪除後再行發出,否則不得發受,並透過監獄行刑法施
行細則解釋「妨害監獄紀律之虞」範圍,規定內容部分抽象或不符合時宜,建議於監
獄行刑法中規定以「危害監獄安全或秩序之虞」限制發送書信。最後,在比例原則要
求下,檢閱書信建議區分特殊信件與一般信件、區分禁止與停止發受書信以及對書信
與包裹檢查分別規定,以權衡受刑人權利與行刑目的之間的衝突。人道與和善的行刑
環境應是監獄制度追求的目標,其規劃與建置是讓受刑人於恢復自由後,能對自己生
活負責做準備,將來再度融入社會且不再犯罪,故受刑人之各種權利行使在不違背此原則下,不應禁止或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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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至其中刪除書信內容部分,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規定:「本法第66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七、違反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第7款、第9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其中第1款部分,如受刑人發送書信予不具受刑人身分之相對人,以及第7款所引同細則第1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均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其與監獄紀律之維護無關部分,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
節錄自:J756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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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監獄長官令受刑人刪除書信部分內容後再發出,如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即為憲法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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