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被收容人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應依下列何方式提出救濟?
(A)收容異議程序
(B)收容訴願程序
(C)收容抗告程序
(D)收容申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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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92), B(22), C(4), D(11), E(0) #2965935

詳解 (共 6 筆)

#5564375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38-2 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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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66153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38-2 條受收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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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9044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4項對於暫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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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96956

38-2 收容異議

1.有權提出異議之人
(1)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
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
(2)形式不拘
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
2.收受收容異議機關
(1)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
(2)異議有無理由之處理方式
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
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
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
3.沒向收受收容異議機關提出異議 也就是提錯機關了
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收容異議,法院或其他機關應即時轉送移民署,並應以該署收受之時,作為前項受理收容異議之起算時點。 4.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
應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不適用其他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之相關救濟規定
5.暫予收容處分的失效
暫予收容處分自收容異議經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時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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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73409
抗告是對行政法院所為之收容裁定不服提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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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65855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38-2 條受收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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